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 郭振堂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關芝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委託地政士即被告代辦坐落屏東縣○○鄉○○村段1140、1140-1、1140-2、1140-3、1140-4地號土地(原僅為同段114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同段1140-1至114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並於同年3月28日,原告與訴外人即賣方 楊景風 (下稱楊景風)簽訂總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97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原告即先給付楊景風1,520,000元之定金。嗣
104年1月14日,被告以向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程序進行交際應酬為由,請求原告除須再付給相關承辦人員紅包費用外,並須給付被告代辦費佣金,合計費用1,000,000元,經原告當場拒絕,並於事後再以簡訊告知被告僅同意被告代原告處理土地款、借款、利息代書費有憑證之相關規費。詎被告於104年1月14日未事先與原告確認其所應代為提領之帳戶數額,擅自由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原告之配偶 周碧雲 (下稱周碧雲)之帳戶,及姪子 周伯彥 (下稱周伯彥)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各自領取7,000,000元,合計21,000,000元,其中11,450,000元為買賣契約之餘款,已給付楊景風,另8,5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又土地買賣代書費用及代墊款為328,349元,合計支出20,278,349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721,651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律師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為舊識,並曾多次受原告委任代辦不動產訂約及登記等事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中,原曾委任他代書與楊景風簽約,惟因有通行權糾紛而另委任被告解決及辦理過戶及分割登記等事宜(下稱第一次委任),第一次委任之報酬即為代書簽約及登記業務,按實際登記情形收費,並返還墊繳費用。又原告為給付楊景風買賣餘款,分別開立以第三人軒成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台灣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依序為103年6月20日1,500,
000元、103年7月15日2,500,000元及103年8月15日7,450,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嗣後原告之帳戶內存款不足,恐有跳票之虞,原告乃另行委任被告為其處理籌款及與楊景風協調延期付款等事宜(下稱第二次委任),其報酬數額因當時尚未確定第二次委任內容之難易度,故未約定。迨經被告詢問多家金融機關貸款事宜,多要求須待土地上雞舍建妥為保存登記及畜牧登記後,一併與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始能准貸放款,原告顯然不及以貸款方式給付楊景風買賣價金。原告遂請被告繼續為其處理籌款及貸款事宜並全力協助與楊景風協調,兩造口頭約定第二次委任之報酬為1,000,000元。於第二次委任中,被告除為原告與楊景風協調延期給付買賣價金外,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且說服楊景風簽發5,000,000元支票供被告為原告調度現金並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被告並擔任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日獲楊景風同意再延期至104年1月15日。被告並借貸8,500,000元予原告供其興建雞舍。期間因原告希望拓寬系爭土地通行同段1146地號土地之路寬而與上開土地管理者國有財產署訴訟,亦均由被告出面處理。幾經奔走,被告確於103年12月31日為原告分別向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貸款12,000,000元、內埔農會貸款15,000,000元、合作金庫枋寮分行貸款10,000,000元、10,000,000元。
㈡、嗣於104年1月14日被告赴原告家中結清第一次及第二次委任報酬並拿取欲清償楊景風之買賣價金11,450,000元及借款8,500,000元。而原告表示第二次委任報酬僅願付500,000元,被告顧慮己身為單親家庭不願與人樹敵,遂同意第二次委任報酬減少為700,000元,被告從未以要給付銀行人員紅包費用向原告索款,最後會算結果共計20,978,000元,原告表示逕以21,000,000元整數計。因被告業依第二次委任處理以原告、周碧雲、周伯彥名義各向合作金庫枋寮分行貸得10,000,000元,原告遂將系爭帳戶之印章交付被告並告以密碼,囑付被告自系爭帳戶各提領7,000,000元以為結清。隨後被告持原告所交付印章赴合作金庫枋寮分行辦理提款時,該行放款主辦即證人 吳啟豐 尚以電話向原告等確認是否同意被告分自系爭帳戶各提領7,000,000元而獲原告確認無誤。嗣後原告因給付被告第二次委任報酬心有未甘,遂以被告已拿到第二次委任報酬、卻又打電話向周碧雲叨唸嫌棄原告一無是處為由,向被告質問叫罵,原告除以不實事項委請律師發函外,並透過他人要求被告退還第二次委任報酬與之私下談和,甚而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取得第一次委任及第二次委任之報酬,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⒈被告係土地代書,其於103年間受原告委託,協助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承購事宜,並安排原告於103年3月28日,與系爭土地出賣人楊景風簽訂總買賣價金為12,97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先給付楊景風定金1,520,000元。被告於
104年1月14日自原告、周碧雲及周伯彥之系爭帳戶分別各提領7,000,000元(總計21,000,000元),並將其中共計20,278,349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交易過程所生各式花費開銷(支付11,450,000元之買賣價金、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8,500,000元與「土地買賣代書費」328,349元)。
⒉原告後主張被告侵佔其所溢領之721,651元系爭款項,並向
屏東地檢署提出業務侵佔罪告訴,後經屏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本件爭點: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之721,651元系爭款項是否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前述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原告自承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讓被告保管;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有經伊的同意,但伊只是想讓被告提個整數並多退少補,並無打算把零頭給被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事務所員工 袁慧甯 於前揭偵查程序證稱:被告領完錢後委託其將系爭帳戶之存簿資料交還給周碧雲,周碧雲有問其被告是否領21,000,000元等語;證人即合作金庫枋寮分行放款經辦人吳啟豐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證稱:被告領款時,我有打電話向原告的會計黃小姐確認被告可否領取21,000,000元等語明確,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可認被告提領21,000,000元業經原告同意,相當於由原告所給付,依前揭說明,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為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提領之21,000,000元支付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相關款項共計20,278,349元後,剩餘之系爭款項721,651元未歸還原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伊並未歸還系爭款項,惟辯稱此係因為原告開具給楊景風之系爭支票有跳票之虞,原告為免違約另行委託伊向楊景風談延期還款事宜,並由被告設法籌措資金以幫原告興建雞舍以便順利核貸,因過程被告勞心勞力,兩造遂約定須另行給付報酬700,000元等語,除經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保證書為證外(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業據證人楊景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買賣價金以支票交付,伊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後因為系爭支票到期時無法兌現,被告才來找伊商量可否延期,並拜託伊開一張5,000,000元之本票讓被告去調錢給原告,讓原告有資金興建雞舍才簽訂系爭保證書,通行權問題早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就解決,系爭保證書上寫通行權糾紛應該只是要找延期之理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原先係約定103年8月15日給付尾款,後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將付款期限延期至104年1月15日、系爭保證書上有記載楊景風願意開具5,000,000元本票由被告幫原告去調度現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1頁)。可見被告抗辯其與楊景風洽談延期付款、並於系爭支票、系爭保證書上背書,且幫助原告籌措興建雞舍之資金等情,應為屬實。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買賣支付款期限有延期,惟主張係因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糾紛才導致核貸無法完成,必須延期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糾紛,並提出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503號判決為證,觀諸前揭判決,應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1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糾紛,並非系爭土地,且該判決於103年1月7日即宣判,時間在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103年3月28日前,雖該事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嗣於103年11月6日才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聲請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證人即合作金庫經理 邱哲夫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核貸時並無因通行權問題影響貸款,而係要蓋完養雞場申請畜牧登記後,才可以核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見系爭土地核貸之關鍵應係雞舍是否興建完成並取得畜牧登記,而非通行權問題,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糾紛才延期付款云云,實屬無據。被告辯稱係因系爭支票跳票,伊才幫忙原告向楊景風洽談延期付款,並幫助原告籌措資金興建雞舍以便順利核貸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
㈣、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另行約定要給付報酬,主張「土地買賣代書費」328,349元就係要給付給被告之報酬,並提出被告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被告則抗辯稱上開款項僅係土地登記相關規費及一般登記事項之代書費,並不包含第二次委任之工作內容等語。查被告有於系爭支票及系爭保證書上背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協助原告向楊景風洽談延期還款,並幫助原告籌措興建雞舍之資金以便順利核貸等情,已認定如前述。而觀諸前揭請款明細之項目,應係指一般代書處理不動產登記事宜工作之範疇,然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不僅幫助原告籌措資金,甚至在系爭支票及保證書上背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此顯然已經超越一般代書會處理之工作項目,衡情若非原告有另行委託被告,並約定報酬,實難想像原告願意無償擔負連帶保證人及背書責任,故前揭請款明細之工作項目並不包含被告另行受委任之前揭工作,原告主張此部分328,349元即屬要給付被告之報酬云云,無從憑採。
㈤、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核貸、延期還款、籌措資金事宜另行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兩造有另行約定委任報酬700,000元,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 湯詳浩 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證述:這筆報酬原本講好是1,000,000元,原告想降至500,000元,後來協商結果是700,000元等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湯詳浩為被告之兒子,其證言顯有偏頗等語。被告又辯稱原告授權被告提領21,000,000,剩餘之零頭即為報酬云云,然即便原告同意被告領取上開金額,亦不表示雙方有就報酬數額達成合致,可能僅為方便故讓被告先提領整數,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就報酬7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本件應係屬委任事務未約定報酬之狀態,又原告最終貸款金額為57,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工作內容及繁重程度,且上述事務之最終目的係為了使原告可以順利核貸,故參酌一般代書事務行情,認以原告最後核貸之金額57,000,000元之0.8%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即為456,000元應屬合理。【計算式:
57,000,000×0.8%=456,000】,故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報酬為456,000元,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於此範圍內,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逾此範圍之金額265,651元【計算式:721,651-456,000=265,651】,被告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65,65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㈥、末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然原告有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兩造間應有第二次委任關係存在,僅為未約定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委任關係之報酬即為系爭款項而占有之,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明知自己無合法占有權限卻仍惡意占有之行為(如被告明知報酬約定多少仍超額占有),其空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丁兆嘉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