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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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麗儒 相對人 睿茂 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主恩 人相對人 田菭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二一一0),就相對人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田真珍 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擔保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40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擔保利益人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田真珍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為相對人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田真珍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謝主恩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謝主恩所提存之擔保金得否發還,應由提存所依法自行審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