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正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正男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5月16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再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判處罰金新台幣86,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43,000元確定。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石敢當高粱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已至嚴重酒醉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區○○路1段自由聯盟超市,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其○○○區○○路○段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其嚴重酒醉,無法履行行車之應注意義務,且不能安全操控機車,逕行左轉而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愛路
1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直行之 莊鎂珠 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莊鎂珠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測得譚正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自承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有酒測值報告單據附卷可稽,是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陷於泥醉之程度,其於本件自受酒精之影響,而無法履行行車之應注意義務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不能安全操控機車,因而肇禍,並致被害人莊鎂珠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禍照片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查,被害人莊鎂珠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是自應查明其是否受有「重傷」,被告因而罹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刑責,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害人莊鎂珠急診及住院治療之壢新醫院,該院以
105年3月22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病人莊鎂珠君,非重大難治之重傷,目前門診追蹤沒有重大後遺症。」等語,是被害人莊鎂珠既非受重傷,則被告自無罹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刑責,併此指明。末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3年5月16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再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判處罰金新台幣86,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罰金新台幣43,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於本件肇致之車禍致被害人莊鎂珠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其屬一犯再犯、再犯三犯,其對於人命實屬輕賤,實不宜再從輕量刑而應量處一定程度以上之刑罰以遏止將來更大之危害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