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李喬恩 兼法定代理人 張蕙芸 上二人之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3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苗栗縣公館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李喬恩106年、107年間之申報所得及名下財產均為0元;聲請人張蕙芸106年、107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2,763元、135,694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