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丁○○、丙○○及乙○○等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素行欠佳,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丁○○、丙○○及乙○○恐嚇,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