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與訴外人 沈貴姈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7月2日止,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借款後僅償還部分本息,尚有本金272,072元及其餘利息迄未償還,依兩造借據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14,284元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見卷第29、3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出明細查詢表、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