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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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0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副、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藏身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樓梯間,攜帶其所有之白色手套一副、水果刀一把,預備以手戴白色手套並持水果刀,強暴或脅迫不特定之夜行婦女,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出財物。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警前往上址查緝犯罪,因見甲○○形跡可疑,始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白色手套一副及水果刀一把。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㈡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警員 黃炳欽 之證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
㈢扣案之水果刀、白手套及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起意預備強盜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偶因需款孔急,起意預備強盜雖有不該,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已知後悔,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並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另扣案之白色手套一副及水果刀一把,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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