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未經乙○之同意,持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遺失之公司(下稱甲○○○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以乙○為申請人,自己為受託人,偽造甲○○○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前開申請書上,而偽造「乙○」之印文,再持偽造之申請書向甲○○○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申辦行動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使用,足生損害乙○之權益及甲○○○公司對管理行動電話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甲○○○公司通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二張係伊填寫,惟矢口否認右揭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偽造乙○之印章,亦未偽造申請書,申請書係乙○本人與伊一同前往甲○○○公司辦理的,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係乙○自己蓋的,伊僅係代乙○填寫申請書以賺取佣金;伊代客戶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代辦費每件二百元,辦妥後客戶再將手機以較高金額單機出售他人,換取現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約翰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先係辯稱乙○本人與其同往申辦手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令被告辨認,被告改稱伊不確定;嗣又改稱係與乙○孰識之人持乙○之,被告又始終無法說明與其一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之人究竟係何人。況且,縱然客戶得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後,再將手機以較高金額單機出售他人,換取現金,客戶亦可自行前往辦理,何須另行支付佣金請被告代為填寫申請書。是被告所為上述辯解,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甲○○○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二件、甲○○○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及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內之「乙○」係表彰申請之客戶為何人,非須本人簽署之欄位,此由該申請書上委託書欄,被告載明自己係受託人即可明瞭,是被告在前開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內書寫「乙○」之姓名,係偽造文書之內容,尚非偽造署押。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構成偽造署押罪,係屬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偽刻「乙○」之印章,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件一、二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一、二所示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內「乙○」之姓名,尚非表彰乙○之署押,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名稱│數量│├───┼───────────────────────┼───────┤│一│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壹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二│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壹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