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因病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一號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治療。同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至萬芳醫院一一六七Β號病房探視丙○○時,二人因細故而起爭執,甲○○及丙○○即分別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互為傷害行為。因而致丙○○受有㈠頭面部擦挫傷、右臉及右頸部疑似咬痕(擦挫傷零點一公分乘以五公分,似咬痕)、㈡頭肩部擦挫傷、右胸疑似咬痕(擦傷零點一公分乘以一公分、零點一公分一乘以一公分;擦挫傷似咬傷,傷痕直徑約三公分)及㈢四肢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瘀斑約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勢;而甲○○則受有㈠右前臂瘀血(三公分乘以三公分)㈡右手掌擦傷合併瘀血(三公分乘以三公分)、㈢左手第四指擦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㈣右手第四指紅腫(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及㈤右手背擦傷(三公分乘以三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二人對於有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一事固予承認,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情。被告甲○○辯以當時是被告丙○○先咬伊所以伊才輕咬被告丙○○,所以其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病情發作時是直接昏迷,並無力作任何反應,也不會對他人造成任何傷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裁定
共同被告調查證據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就被告甲○○犯罪部分,丙○○亦具有告訴人身分),其結證稱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確實有至萬芳醫院一一六七Β號病房傷害其,並造成其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之傷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此外,復有萬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見偵卷第十一頁)及證人丙○○萬芳醫院病歷專用紙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內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陳報狀所附資料);被告甲○○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由證人丙○○所受之傷勢多處,且不僅有咬痕、尚有擦挫傷、挫傷等,顯見被告甲○○與丙○○互毆之際,確有傷人之意思及行為,是本該判例之見解,被告甲○○主張正當防衛自無理由。又被告甲○○雖另辯稱本件事發是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而非同年六月七日云云,然由告訴人丙○○於萬芳醫院之病歷資料中,已明白記載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萬芳醫院醫師檢視結果,其臉部已有咬傷,此有告訴人丙○○萬芳醫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發時間確係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而非同年六月八日,被告甲○○此點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甲○○傷害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丙○○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裁定
共同被告調查證據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甲○○到庭作證(就被告丙○○犯罪部分,甲○○亦具有告訴人身分),並於供前具結前稱本件事發時,被告丙○○確實有在萬芳醫院一一六七Β號病房傷害伊,並造成伊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前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告丙○○雖辯稱其病情發作時是直接昏迷,並無力作任何反應,也不會對他人造成任何傷害云云。然被告丙○○對於當時有咬證人甲○○右手手掌一情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參以證人甲○○所受之傷勢,足認事發之時被告丙○○之意識清楚,並無所辯昏迷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丙○○傷害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分造成告訴人(即甲○○及丙○○)傷勢之輕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係不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聲請本院傳喚 溫麗雲 、 袁順真 及 袁雅方 ,並聲請調閱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予袁雅方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予袁順真帳戶一萬元、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予丙○○行動電話費四千九百元、中華郵政溫麗雲帳戶(板橋後埔第三支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生活費五千元、中華郵政溫麗雲帳戶(臺北市文山區萬芳第一一一支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健保滯納金一四二○元,及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詹瑞櫻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匯款一九二○元等。惟本件事發之時,現場除被告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一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被告甲○○所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溫麗雲、袁順真及袁雅方於事發時既不在場,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然與待證事實並無關係;至於被告甲○○另雖聲請調閱前述匯款資料,惟本件就被告甲○○涉案部分,係經檢察官起訴傷害丙○○,故被告甲○○聲請調閱匯款資料,亦與待證事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甲○○該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不必要之證據,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