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承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0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集中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受刑人李承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5日20時30分許111年3月23日上午7時許111年5月5日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第557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第55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65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日期111/10/03112/10/06112/10/06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465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31112/11/15112/11/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84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7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72號編號2、3經同一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