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上訴人 游紹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莊仲律師
陳泰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13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游明哲 。惟查,游明哲前因當選為代表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97年4月14日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改選前管理人 游明財 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97年5月7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請備查,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二)。而游明哲之任期依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款規定為
4年(見原審卷一第33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0月27日召開第102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觀諸前開會議紀錄,游明哲並未再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已喪其代表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資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列游明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上訴之程式是否合法,即有疑義,茲限上訴人於5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