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34號原告 邱皇翔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黃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共同經營津饌火鍋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人,因股東 蔡美群 、 康紅芳 2人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私下將股權移轉予被告,該股權轉讓行為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攸關「津饌火鍋店」之經營、管理、利潤分配等,致「津饌火鍋店」之經營權發生不確定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以訴外人 朱家玉 為負責人名義,申請設立「津饌火鍋店」(址設臺北市○○○路○○○○○○○號),從事餐飲業,並於上址經營「瘋麻辣」火鍋店,目前「津饌火鍋店」之股東有原告、蔡美群、康紅芳、 黃國鐘 等人。又因原告持股較多,故店內主要營運決策多由原告決定,蔡美群、康紅芳2人因而心生不滿,上
2人竟於103年5月14日,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私下將持股轉讓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其已取得「津饌火鍋店」之百分之四十四股權,欲與原告見面商談合作事宜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蔡美群、康紅芳2人之前曾為經營權事宜與原告發生爭執,之後即有不良分子前來店內鬧事,故蔡美群、康紅芳2人與被告間之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為真,上3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為牽制原告而來,即有疑義。又蔡美群、康紅芳
2人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即被告,未經通知全體合夥人並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入股,故依民法第68
3條規定,上開股權轉讓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津饌火鍋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分別向蔡美群、康紅芳2人購買「津饌火鍋店」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九股權,且蔡美群、康紅芳2人於出售股份前,已發函通知原告若欲行使合夥人之優先購買權,請於7日內主張,否則其等要將股份對外賣出等語,惟原告並未表示購買股份之意,蔡美群、康紅芳後來才會將上開股份出售予被告。又被告已支付現金100多萬元予蔡美群、康紅芳2人,是被告購買取得「津饌火鍋店」合計百分之四十四股份,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津饌火鍋店」於100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朱家玉,該店之實際股東有原告、蔡美群、康紅芳、黃國鐘等人,嗣該店經營過程中因股東間發生爭執,蔡美群、康紅芳等股東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達欲退夥、轉讓股份之意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津饌火鍋店」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協議書、「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股權讓渡書、股權讓渡協議書、委任董事長契約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5至
7頁;院二卷第18至23、29至32、62、63、72至8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美群、康紅芳間之股權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合夥人將股權轉讓第三人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故主張上開轉讓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蔡美群、康紅芳2人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蔡美群、康紅芳2人與被告間「津饌火鍋店」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供稱:其已於103年5月14日分別向蔡美群、康紅芳購
買「津饌火鍋店」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九股份,並支付100多萬元現金予蔡美群、康紅芳等語,固據提出同日簽訂之股權讓渡書2紙為證(見院二卷第8、9頁)。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付款予蔡美群、康紅芳2人購買上開股份之任何證明,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又證人即「津饌火鍋店」之股東黃國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蔡美群等人合夥成立「津饌火鍋店」後,剛開始是由蔡美群擔任副理兼任會計,伊在店內幫忙招呼客人,原告則擔任外務,負責做廣告、行銷;經營過程中,因股東間對於原告派人負責採購業務及該店之廣告行銷花費等有所質疑,且其他股東都未能參與決策,故股東們想要轉讓股份,才會寄發如院二卷第29至32頁之存證信函給原告,但原告並未表示要買下股份,也不願意將持股出售給其他股東。「津饌火鍋店」之股東大家合夥3年了,至今都沒有分到一毛錢,原告都告知因為公司支出大於收入,沒有賺錢,所以不願意分紅給伊等。後來蔡美群被原告趕出「津饌火鍋店」,無法繼續擔任副理,且因蔡美群、康紅芳兩個女生沒有辦法跟原告談,所以就委託被告來跟原告談股份的買賣;之前蔡美群、康紅芳拜託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處理,但是現在也拖1年了,上
2人也不想賣「津饌火鍋店」股份了,現在直接請律師對原告提告。被告不曾參與過任何一次「津饌火鍋店」合夥股東之開會,各股東也沒有開會討論被告加入合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次查,「津饌火鍋店」之合夥人曾於104年2月5日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由股東黃國鐘、蔡美群、康紅芳、 蔡智能 、 張福泰 (由 陳柏愷 代理)等人出席,被告並未出席會議,亦未列名於股東名冊中之情,有「津饌火鍋店」104年2月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院二卷第84、85頁),則倘如被告所稱其已買受蔡美群、康紅芳2人所有「津饌火鍋店」合計百分之四十四股權,則蔡美群、康紅芳2人既非股東,豈有以股東身分出席「津饌火鍋店」股東會會議之理?又被告若持有「津饌火鍋店」高達百分之四十四股權,應為該店之大股東,何以未參與上開會議,又未列名於「津饌火鍋店」之股東名冊中?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並未實際向蔡美群、康紅芳2人購買取得「津饌火鍋店」之百分之四十四股份,被告僅係受蔡美群、康紅芳之委託,佯稱具有大股東身分,出面與原告商談解決「津饌火鍋店」之經營權爭議事宜。準此,被告與蔡美群、康紅芳間簽訂之股權讓渡書,均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甚為灼然。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蔡美群、康紅芳間之股權轉讓行為,既屬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被告自未成為「津饌火鍋店」之合夥股東,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美群、康紅芳2人間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共同經營津饌火鍋店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