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0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順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角落生物、三麗鷗、NIKE、Jordan、adidas、FILA、PUMA、Champion、supreme商標之商品共347件,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郭順昌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10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0年9月1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見109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185至187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0163號卷第45、57、69、85至87、89、101、117至118、205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侵害商標審定號1角落生物包包209件00000000號2三麗鷗包包2件00000000號3NIKE包包12件00000000號4JORDAN包包7件00000000號5adidas包包14件00000000號、00000000號6FILE包包25件00000000號7PUMA包包30件00000000號、00000000號8Champion包包27件00000000號9Supreme包包21件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