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0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惟本院臺中簡易庭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刑事簡易判決,致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節,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固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訴追之意,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然本案既非告訴乃論案件,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訴追之意,被告目前仍有正當職業,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