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蕭雅茹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3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1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7月30日至92年7月30日,利息按年息12
%按月固定計付,自實際借用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如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88年8月29日
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166,18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
主張不爭執,另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文揚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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