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號二樓舞蹈教室,租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
千元,共計十二個月,被告已繳交租金三萬元,尚積欠原告
四萬八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原告出面所承租,原告請求租金
沒有依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係原告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單獨承租之事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承
租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之情,尚難採
信,是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既僅為原告,被告並非承租人,被
告應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再者,固然兩造係簽訂合夥契約書
,以經濟共同事業「甲○○國際標準舞蹈學苑」,而上開房
屋係為學苑之設址,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甲○○國
際標準舞蹈學苑」章程在卷可憑,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章程之
內容,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必須平均分擔租金之給付。綜上,
被告並無給付及分擔上開房屋租金費用之義務,原告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