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劃面」更正為「畫面」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臺
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警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係引用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容或有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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