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訴字第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93號),
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已變更為乙○○,
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簡易訴訟程序、第4章小額訴訟
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
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
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二、地方法院已為之裁判,經上訴或抗告,
其卷宗尚未送上訴或抗告法院者,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第23條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由各該繫屬法院依本法之規
定終結之。但本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智慧
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
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程序,不失其效力,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條、第37條所明定。查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揆
之前開說明,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本院乃裁定改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其位在臺中市
○○路○○號地下1樓所經營「呆呆的飲食店」使用之電腦伴
唱機內,有未經原告授權而為公開演出之歌曲,包括「老爺
車」、「挽仙桃」、「傷心海」、「回鄉的我」、「癡情癡
情」、「天塊創治人」、「出外心茫茫」(原告僅獲得詞部
分之授權)、「吃虧的愛情」、「到底為啥代」、「 南鯤 鯓
之戀」、「酒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給你騙不知
」、「無人關心我」、「癡情臺西港」、「斷線的吉他」等
16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於其開設之上揭公開營業場
所內,提供不知情之消費者公開演唱。嗣雖經原告知,被告
竟仍置之不理,續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之行
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益甚鉅,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而本件查有16首音樂著作未經授權擅自供人公
開演出,每首歌曲以15,000元為計算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
2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先有與原告聯絡過,因為原告一年只收費
用1,200元,被告想要申請使用原告之歌曲,因原告在臺中
並未設立據點,被告曾經用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稱要將申
請表格寄給被告,惟原告並未寄出,原告係在被告沒有收到
申請書之情況下,聯繫警方到場查獲。事後被告誠心誠意要
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太高,被告無法負擔,且
被告原來之營業設備都被沒收,以致於無法謀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專屬授權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社團
法人,就系爭歌曲於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有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
約書、原告管理之著作權財產權目錄、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案卷
、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警卷、刑事卷)。
⒉次查,被告係址設於臺中市○○路○○號地下1樓「呆呆的飲
食店」之負責人,於96年3月某日收受原告郵寄之存證信函
而得知其店內所有電腦點唱機所收錄之「老爺車」、「挽仙
桃」、「傷心海」、「回鄉的我」、「癡情癡情」、「天塊
創治人」、「出外心茫茫」(原告僅獲得詞部分之授權)、
「吃虧的愛情」、「到底為啥代」、「南鯤鯓之戀」、「酒
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給你騙不知」、「無人關
心我」、「癡情臺西港」、「斷線的吉他」等16首歌曲,係
歌曲創作人或受讓人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並分別將系
爭歌曲音樂著作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權利,授權
予原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被告未經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6年3月某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起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在上揭公開場所供不知情之顧客
點播演唱,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歌曲音樂著
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
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有以電話向
原告聯繫申請授權使用事宜,原告之承辦人員稱有要將申請
表格寄給被告,惟卻未寄出,被告在未收到申請書之情況下
,原告即會同警方逕行舉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語。惟查,
原告否認被告有事先和原告以電話聯絡申請授權事宜,而被
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則被告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系爭歌曲透過點唱機設備,
供不特定之公眾點唱,將該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
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害其對系爭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
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
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
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每首歌曲以15,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經
查:被告上開損害行為係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
之音樂著作權,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所受之損
害,依法洵屬有據。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
酌被告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違法公開演出之系爭歌曲音樂著作共16首,系爭歌曲均已
在市面上銷售多年並非新曲,且為警查獲時,被告店內之電
腦點唱機僅1臺(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警卷)
等情,認原告請求每首單曲(含「詞」、「曲」之授權)之
賠償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其中「出外心茫茫」該首原告
僅獲得「詞」部分之授權,該首之賠償金額以4,000元為適
當,被告侵害原告共計16首歌,其中「出外心茫茫」該首僅
詞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所受之損害以124,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