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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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借款,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91年11月5日核款起至97年1月10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95,71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8,221元及利息部分為
7,49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