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文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文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租屋處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莊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供稱係於100年9月7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租屋處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射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均於99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於警、偵、審訊時皆自白坦承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又被告吸食毒品,係以傷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危害他人,應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之情形,而得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服刑前不知政府有美沙冬替代療法,因深受毒癮之毒害,工作報酬皆付諸毒品費用,並喪失與二子之天倫之樂,及奉養雙親之機會,懇請鈞長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所設之特別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係犯第10條之罪,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本院並查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無何可堪憫恕之具體情形。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僅一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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