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莊文翔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第1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所示之2罪刑均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㈢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㈢至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租屋處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8日14時30分時許,為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059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租屋處所查獲,並在上址扣得與本件無關、 鍾秀玲 所有之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6支,經莊文翔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文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莊文翔於本院
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翔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11/10/3,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第15
3號、第15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文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
0年9月8日16時5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時許)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100年9月7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租屋處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射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6支,均非被告所有,係鍾秀玲所有、另案涉犯他罪之重要證物,此經被告及莊文翔及鍾秀玲 陳明 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34號起訴,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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