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孟憲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孟憲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年6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一)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6月、1年6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後於95年3月
30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63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三)復於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一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者除外),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3月、4月15日、4月、3月,(一)、(二)兩案之罪刑(含不予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三)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0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經本院審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