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智明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智明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其所摘取之物為 四季蘭 ,而該四季蘭生長於太魯閣國家公園內,竟仍竊取之,其竊取目的僅係供其觀賞之用,均與森林法第15條第4項不符,其行為違反國家法令固不可採,惟考量被告具太魯閣原住民族身分,其傳統生活方式係以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等方式,此等生活方式本與國家法令相違,在國家法令與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數十年來拉扯過程中,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在一定範圍內已受到國家法令尊重,雖被告所為非屬法令規範之許可,惟仍屬其傳統生活方式,本應加以尊重、寬容,且被告所竊取之四季蘭價值非鉅,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賴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3月15日、2月,就竊盜與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持有毒品部分接續進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智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轄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63.8K迴頭彎梅園竹村步道往西2至3公里處,明知生長在該址之四季蘭為森林之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生長在該址之四季蘭13株得手。嗣賴智明於同(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田惠民 (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63.8K迴頭彎梅園竹村步道800公尺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山羌屍體1具、四季蘭13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智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職員 鄒月娥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智明竊取之地點係在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台8線163.8K迴頭彎梅園竹村步道往西2至3公里處,為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轄之範圍,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該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遭竊之四季蘭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90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賴智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並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