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車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未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現金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與情節,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不鏽鋼車檔1個,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劉鳳琴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賣上述不鏽鋼車檔所得之款項新臺幣150元,因已花用一空,且原始犯罪所得即不鏽鋼車檔1個,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故此部分款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0號被告楊澤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仁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寶公宮前廣場,見寶公宮所有由劉鳳琴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ㄇ型不銹鋼車檔暫時靠牆放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ㄇ型不銹鋼車檔1個得手(未扣案),以放在前開機車腳踏板處之方式,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至高雄市○○區○○○路之不知情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150元,旋即花用完畢;嗣經寶公宮人員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澤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尚堪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澤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前開ㄇ型不銹鋼車檔1個,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婷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