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才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第1129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才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藍才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5年
1月27日入所戒治,嗣於95年1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65號及96年度訴字第85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刑)、以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及96年度易字第1020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均已執完畢。其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102年度易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32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5年3月7日11時30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某廟宇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3月21日11時8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同在上開地點(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藍才聰 於為上開㈠㈡所示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分別於10
5年3月7日11時30分、同年3月21日11時8分,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合併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藍才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藍才聰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25日、同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778號偵查卷第3、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施用時間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