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耀
徐春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炳耀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TL接收器壹臺、發射機壹臺,均沒收。
徐春義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炳耀未經交通部核准取得執照設置電臺,竟基於違法設置、使用無線廣播電臺發送射頻訊息之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底,在徐春義所有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後方空地上之廢棄鐵皮屋內,架設STL接收器1臺、發射機1臺等非法射頻器材,非法使用頻率「FM107.9MHz」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播送自行側錄由不知情 蔡吉豐 於其他廣播電臺播送之節目。而徐春義明知洪炳耀係非法廣播業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以由洪炳耀代為繳納地價稅及支付電費作為代價,繼續提供上揭鐵皮屋供洪炳耀架設STL接收器1臺、發射機1臺等機具。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2月5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STL接收器1臺、發射機1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炳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蒐證照片4張、現場圖1紙、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1份、扣案STL接收器1臺、發射機1臺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洪炳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徐春義固坦承前揭空地係伊提供予被告洪炳耀使用,被告洪炳耀以代繳納電費及地價稅作為借用代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洪炳耀借用空地係作何用途云云。惟查:被告徐春義於98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9日,業因提供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番子窩14之2號之後方空地予 呂登財 經營非法電臺,而遭員警搜索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4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徐春義自斯時起,對於伊所有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後方空地,亦有可能遭他人使用經營非法電臺等情,理應戒慎恐懼,於提供該空地予他人使用時,應更為謹慎小心,深入瞭解借用人使用該空地之情形。然被告徐春義對於被告洪炳耀借用系爭空地係工作何用途?為何遲遲未將堆置於土地上的廢棄鐵皮屋搬離現場,以求妥善利用土地?均未加以聞問,顯與一般人遭搜索後引以為鑑之常情有違。由此可證被告實有提供助力,默許被告洪炳耀於前揭空地上經營非法電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洪炳耀借用土地作何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春義幫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法第5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核被告洪炳耀未經核准經營廣播電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核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洪炳耀之犯行,雖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徐春義單純提上揭空地,供被告洪炳耀經營上開未經核准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空地予被告洪炳耀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徐春義所為,係幫助被告洪炳耀為前開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論以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洪炳耀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射頻信息,無非係基於經營未經核准廣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
㈤審酌被告等二人本件犯罪行為,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
分配,復審酌各該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扣案之STL接收器
1臺、發射機1臺等器材,既為當場查獲供被告洪炳耀發射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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