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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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0000-00000
0(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父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民國101年5月17日12時許,在接送乙女自學校返家途中,詢問乙女向校方反應遭胞兄0000-000000A侵害(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刑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偵辦)乙事,竟因乙女答覆未令甲男滿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女,並於拉扯中造成乙女小腿遭機車檔泥板刮碰,致乙女因而受有右上肢鈍傷、左下肢鈍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各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係00年0出生,至告訴人為00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至告訴人乃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竟故意對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按該條規定,就上開傷害罪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教育子女,貿然對仍為少年之子女暴力相向,有害少年之心智成長,無念父女情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境貧寒等一切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