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1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74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6年度訴緝字第4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部分: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0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3年9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駕駛向友人 張君儀 所借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道○號公路南向1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公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查,乙○○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處罰,竟向員警陳報姓名為「甲○○」,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9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下稱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計有通知聯1張、移送聯1張、存根聯
2張)之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舉發通知單有複寫功能,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簽名,即複製至2張存根聯,通知聯由違規人收執,違規人無庸在該聯簽名,乙○○並未在通知聯偽造「甲○○」之簽名),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枚數,詳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甲○○於94年10月21日至國公局第一警察隊申訴,為警循線查獲。
2、本件犯罪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96年
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1)被告冒用「甲○○」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甲○○業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而此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簽名、指印,其復持之交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3)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罰則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社會秩序、影響被害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剛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偽造之「甲○○」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數量│卷證頁數│├──┼────┼────────┼──────┼────┤│1│93年9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甲○○│95偵3049│││29日晚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簽名壹枚、│號卷第7│││7時56分│交字第Z00000000│指印壹枚│頁│││許│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甲○○│95偵3049││││公路警察局公警局│」指印壹枚及│號卷第9││││交字第Z00000000│複製之偽造「│頁││││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甲○○」簽名│││││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枚│││││(存根聯之1)│││││││││├──┼────┼────────┼──────┼────┤│3│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甲○○│95偵3049││││公路警察局公警局│」指印壹枚及│號卷第8││││交字第Z00000000│複製之偽造「│頁││││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甲○○」簽名│││││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枚│││││(存根聯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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