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蔡幸妙 即足天下養生館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