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廣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俞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家溱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吳三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廣傑(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3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有高血脂、不眠症等疾病,前任職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三個月(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定期契約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101年11月30日契約到期後,自101年12月26日起任於中華易經筋絡自然療法研究推廣中心之推廣主任,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含底薪、交通津貼、平均加班費約3,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8月薪資明細表、101年12月14日陳報狀、102年1月3日陳報狀、102年2月21日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中華易經筋絡自然療法研究推廣中心在職證明書、102年1月薪資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目前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陳報自行租屋居住,因患有不眠症及高血脂,需定期就診治療,其三名子女均由前配偶照護,為彰化縣彰化市之中低收入戶,債務人陳報於更生履行期間僅負擔約3,000元之扶養費,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8,900元,以履行更生方案,其中個人生活費15,900元(含勞保健保費約1,400元、房租租金4,000元、水電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平均機車維修費300元、餐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約3,000元等情,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前配偶設籍戶之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1年11月8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202號卷)、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1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齡已逾15年,核無財產價值。而其稅務局所得清單所列之營利所得均為零股(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6元、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零股所得40元、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股所得13元、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元),合計價值約61元。又其名下要保保單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險保單一張價值466元,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約16,117元外,其餘保單均無保單價值。另債務人有債務人 蔡洋生賴澤森 ,分別有250萬元、53,000元之債權,其對蔡洋生250萬元之債權,雖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於101年聲請對蔡洋生強制執行無結果,101年10月8日獲發債權憑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核無清算價值;再查,賴澤森100年度全無所得資料、財產清單中一輛
83年出廠汽車亦查無車籍資料,是其對賴澤森53,000元之債權,亦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同核無清算價值,此復經上開債權人會議到場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息通知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質借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101)三法字第0065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10112148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陳報狀、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101)泰法字第027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101)康保字第445號函、蔡洋生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10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4096號執行無結果換發之債權憑證、賴澤森身分證影本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可參。至債務人原有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債務人陳報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存存款均遭扣押移轉,已無優惠儲蓄存款,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1年5月11日彰化營字第1015021791號轉知執行結果函及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明細影本附卷為證,復經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就本院查詢函覆說明:「該帳戶之優惠定期儲蓄存款已結清,目前僅為一般活期性儲蓄存款餘額新台幣17元」,及本院與該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該帳戶優惠定期儲蓄存款係於101年5月10日結清,帳戶內存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後移交法院,存款遭執行完畢後轉為一般儲蓄帳戶,餘額為17元」,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2年3月12日彰化營字第102500082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債務人所陳已無優惠存款帳戶一節屬實。是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95,200元,已逾其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價值16,241元(計算式:61+466+16117+17=16241)。
(四)末查,債務人陳報名下原有不動產及汽車,不動產有房屋抵押貸款,汽車則有動產擔保。並陳報因於100年間已無法清償上開貸款,名下汽車於同年年底遭拍賣,名下不動產當時貸款尚餘約一百八十多萬元未償,亦於同年委託代書處分不動產,以約一百九十萬元賣出,償還貸款及支付買賣不動產相關費用後,亦無餘額,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101年11月8日陳報狀、102年2月21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有限公司對帳單在卷可按,復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覆本院查詢函之陳報狀暨對帳單一份附卷可憑。依上,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亦逾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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