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健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其中編號
①、②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至編號③、④、⑤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及編號③、④、⑤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至翌日(3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自102年3月30日凌晨零時許,應予更正),趁 林曜添 離家南下掃墓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林曜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之工廠後,逕由該處工廠後方開啟鋁門而侵入同屬林曜添所有而與工廠相通、位於同上南勢二段37號之住處廚房,再從該處廚房樓梯登往仍屬林曜添所有、位於同上南勢二段37號之1之住處主臥室內,徒手竊取林曜添所有之鑽石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戒指2只(價值5,000元)、項鍊1條(價值約5,000元)、耳環1組(價值約3,50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林曜添返家發現上址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勘查發現上開南勢二段37號廚房內留有可疑鞋印,隨即調取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偕同林曜添查看,認相鄰之李健璋行止頗有可疑,遂前往查訪,嗣經李健璋之同意,為警拓印其所有放在住處房間內之LOTTO廠牌白色布鞋鞋印送鑑,結果確認與失竊現場所留存之可疑鞋印紋痕個化特徵脗合,方知上情。
二、案經林曜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林曜添、 詹家寧 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健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所穿的鞋子很多人都有,伊非常可以肯定從來沒有進去過林曜添的住處內,無法解釋為何自己的鞋印會出現在該處;伊於案發當時是在申辦手機,有不在場證明;本案伊之所以會被起訴,可能是因為鄰居認為伊的前科紀錄不好,才會認為伊偷竊;在102年4月5日前,伊停放摩托車的地方還有灑放木屑,伊懷疑當時就是有人在偷印伊的鞋印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曜添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祐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究係如何依告訴人之指認而前往採集被告所穿布鞋之鞋印送鑑比對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11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上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房屋,以及南勢二段35號及37號之1等建物,均屬告訴人林曜添所有,其中南勢二段35號為鐵工廠,後方與南勢二段37號之廚房以鋁門相通,至南勢二段37號廚房內另設有樓梯得通往2樓之南勢二段37號之1主臥室等處,此觀卷附現場照片20張即明。而本案警方獲報後,隨即前往告訴人上開3址內部互通之住處進行勘查,並在南勢二段37號之廚房地板上,利用粉末法增顯方式採得可疑鞋印1枚,經將該枚可疑鞋印送請鑑定比對結果,復已確認與被告李健璋所有右腳鞋子拓印痕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脗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
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所穿的鞋子很多人都有,不能憑此認定其必有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可能是因為鄰居認為伊的前科紀錄不好,才會認為伊偷竊云云。惟查:
1、刑事鑑識中,關於物證之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特徵」(例如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之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同類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物品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生之同類物品作精確之區別是)。「類化特徵」僅具有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之效能;「個化特徵」則具有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之效能。例如以相同製程大量生產之同廠牌同型號之布鞋,其鞋底紋路分布位置、形狀均相同,此種痕紋位置、形狀即屬「類化特徵」,雖足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之布鞋與其他廠牌布鞋之差異,但無從依該鞋底痕紋辨別係同類生產之布鞋中之何雙特定布鞋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之多數布鞋於實際使用後,因使用者之腳型、使用習慣及時間、保存良窳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使布鞋鞋底產生獨特之刮痕或磨損,此種刮痕或磨痕因專屬於該雙布鞋之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生產布鞋中辨認係何一特定布鞋所有之效能,合先敘明。
2、查證人即本案鞋印印痕鑑定人 林志哲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證稱:「我們利用重疊比對法,先將承辦員警所採集到的鞋子拓印在透明片上,再將該透明片與失竊現場所採集到之可疑鞋印相互比對,比對時,我們先看鞋子紋痕型態、大小、間距,發現均相符合,接著再看現場鞋印與送鑑的鞋子上有無個化特徵,發現在透明片上以紫色箭頭所標示之位置有斷裂,斷裂的位置、及斷裂後的扭曲形狀都與現場鞋印完全吻合,明顯與出廠時完全無斷裂之鞋印不同,所以才認為現場所採集到的鞋印確實是被告遭查扣的那雙鞋子所留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經本院參酌鑑定人當庭所提出之相關比對透明片資料,亦清楚可見失竊現場所採集之可疑鞋印,與被告所穿布鞋鞋底拓印至少有7處以上經比對後發現雖鞋底紋路斷裂但斷紋卻仍完整重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經由前述鞋印之比對結果,非但已得與同類生產之布鞋相互區別,甚至更可進而具體特定確係被告所穿該雙布鞋所留存在現場之鞋印無疑。被告辯稱:很多人都有同樣的布鞋,而不得憑此特定遺留在現場之鞋印必係伊所穿布鞋所留存云云,自無可取。
3、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白供稱:伊從不會把自己的鞋子借給人家穿,而且先前出獄後,伊就返回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住處居處,其間均未遭人侵入行竊,伊也沒有被人偷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併佐以證人林曜添於偵訊時證稱:「(平日與李健璋交情為何?)就鄰居平日見到會打招呼,但是沒請他到家裡作客過」等語(見偵卷第67頁),衡諸吾人日常經驗法則,倘非被告穿著該雙白色布鞋於案發當時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該布鞋鞋印又豈有可能會平白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之廚房地板上。被告空言否認其曾穿著該雙布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顯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值採憑。
㈢、被告再辯稱:本案可能是因為鄰居認為伊的前科紀錄不好,才會認為是伊下手偷竊;在102年4月5日之前,伊停放摩托車的地方都被灑放木屑,伊也懷疑當時有人在偷印其鞋印云云,經核俱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所辯均無可取。況被告既坦言其平日停放摩托車的地方並非專屬停車位,而係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縱或其停放機車位置確實偶有木屑灑落,亦難逕認其中必有蹊蹺,實則倘若有心人士果真業已打定主意有計畫地取得被告鞋印,則其既已熟知被告返家時之停車位置,大可直接跟蹤被告返家並進而將其所穿布鞋竊走,如此豈不更加省事。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白供稱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怨隙或金錢債務糾紛,甚至從沒吵過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更難想像告訴人究有何惡意設局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認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警方並不是在伊房間內扣得鞋子加以拓印,鞋子是放在伊住處客廳,也就是正門口走進去的地上;因為當時伊房間裡有放毒品吸食器,伊不可能會同意讓警方進入房間搜索云云。惟有關本案送鑑比對鞋印究係如何取得一節,業經證人陳祐陞於本院再三清楚結證:「被告家裡客廳有很多鞋子,但是送鑑的這雙鞋子是在被告的房間找到,我有進去被告的房間查看」、「放在房間外面的很多雙鞋子我們有先查看鞋底,……,接著經被告同意後,我們就去被告的房間查看,就發現了送鑑的白布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我記得很清楚,被告住處門外沒有任何鞋子,門一打開就看到客廳,客廳上有擺放鞋子,我記得很清楚,我是一雙一雙鞋子拿出來看,但是跟我一同到場的鑑識學長柯大偉都說跟現場不符,所以我才要求被告讓我進去房間查看是否還有其他的鞋子,所以非常確定是在其住處房間內查扣到的」等語不移(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證人所述如何蒐集取得被告布鞋鞋印之內容,非但詳盡明確且前後一致,且被告亦坦言其確有同意警方進去自己住處蒐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由是已足見證人陳祐陞所言可信性極高。相對於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稱:「我鞋子都放在門口,我去平鎮派出所後,他要我配合調查,……,我說好,就帶警察去,回去之後,他們就把鞋子拿出來」、「(這雙有拓鞋印的鞋子是在什麼地方拿出來的?)外面門口」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翻稱:「送鑑的白布鞋是放在我住處的客廳,也就是正門口走進去的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關於送鑑鞋印之該雙布鞋原本究係放在其住處外面門口,或者是住處內客廳地上,被告供詞前後不一,矛盾至極,本院實難輕信。況被告既自始至終坦認該送鑑鞋印確係伊平日所穿著之布鞋無誤,則不論該布鞋於警方抵達時究係放在被告住處客廳地上抑或係房間內,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一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係經由南勢二段35號工廠侵入行竊,惟因該工廠各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南勢二段37號、37號之1等建物相通相連,被告復係在南勢二段37號之1住處主臥室內下手行竊,自仍應認均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李健璋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入相鄰住宅竊盜,非但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居住安寧,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被告先前屢因竊盜案件而受國家刑事處罰,卻未見警惕,又再犯本案,已屬不該,而其犯後面對鑿鑿明證,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更可見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已不得再為輕縱,而有予以嚴懲之必要,經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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