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廖泳舜 相對人 曾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票字第1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與其共同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內湖小段第185-1、186、186-1、188、188-2、206-1、206-3、206-4、206-8、206-9等十筆土地,相對人持分面積約1,123坪,總價1,826萬元,相對人實際僅出資1,106萬元,不足720萬元部分,因土地係以抗告人名義登記,故均以抗告人名義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貸款。因上開土地係抗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銀行繳款通知均向抗告人為之,再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取款後繳付,抗告人向相對人取款時,相對人要求需簽發本票作為取款之證明。抗告人認為只是取款證明,並未做他想,乃依相對人之要求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並非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或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但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