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福一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強制戒治,於87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166之9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26之4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福一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執行尿液檢驗同意書、尿液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強制戒治,於87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1月25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於92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98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