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
楊啓源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告 程永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 陳奕丞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金訴字1281號審理中)、 張維寧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審理中)、 何維軒陳昱霖宋運恩 (何維軒、陳昱霖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4號等案提起公訴;宋運恩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39號等案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937號等案審理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少年賴○晨等2人,年籍資料詳卷,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詐欺洗錢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如下:
㈠陳奕丞、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控盤首腦,張維寧負責擔
任掮客,於112年1月23日20時許仲介甲○○予陳奕丞認識,復由陳奕丞指派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甲○○復招募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擔任車手,少年賴○晨、少年陳○宇負責依宋運恩之指示收取遭詐騙民眾交付之提款卡及提領現金,少年賴○晨、少年陳○宇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甲○○或陳昱霖,甲○○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陳昱霖,由陳昱霖統一上繳陳奕丞、宋運恩指定之詐欺集團共犯,並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少年賴○晨、少年陳○宇之報酬則由甲○○發放。
㈡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
⒈陳昱霖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
後,旋即於112年3月3日9時許,指示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給陳昱霖。丙○○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⒉陳昱霖復於112年3月5日、3月6日上午某時許,依陳奕丞、宋
運恩之指示,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公墓停車場內,交付甲○○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甲○○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A、B、C號提款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予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嗣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接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宋運恩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四所示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上揭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甲○○或陳昱霖,由陳昱霖統一於不詳時間、地點,上繳款項及金融卡給宋運恩、陳奕丞指定之不詳共犯;再由甲○○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朋分報酬,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因此可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二、丙○○另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6日,共同與飛機暱稱「roger」、「 歐尼爾 俠客」組成詐欺洗錢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照「roger」、「歐尼爾俠客」之指示持人頭帳戶前往提領現金。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丁○○,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丁○○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D、E、F號金融卡予不詳之共犯,丙○○依「roger」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487巷內花圃內拿取不詳共犯放置之附表二所示之代號D、E、F號金融卡,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欲提領上揭提款卡之際,員警旋即上前將丙○○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代號D、E、F號金融卡,手機1支(型號: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7847卷一第213-214、215-221頁;偵字23224卷第23-25頁)、共同被告張維寧(見偵字27847卷二第243-2
51、253-256頁;偵字28417卷第403-409頁)、陳奕丞(偵字27847卷二第269-282、283-289頁;偵字29322卷一第345-348頁、卷二第307-310頁)、宋運恩(偵字27847卷一第193-196、197-212頁;少連偵字380卷第273-285頁)、陳昱霖(偵字42640卷第113-116、117-128頁)、何維軒(偵字28417卷第93-112頁)、少年賴○晨(偵字27847卷一第141-154頁;少連偵字380卷第147-151頁)、陳○宇(偵字27847卷一第159-170頁;少連偵字380卷第179-18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 陳彥宇 Line手機對話紀錄、陳昱霖扣案工作手機之電磁紀錄影像、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證人「乙○○」於元大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證人「乙○○」於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乙○○」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被告「丙○○」於112年3月3日8、9時許在ATM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丁○○」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 銀行、彰化銀行等存簿影本、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被告「丙○○」查獲之現場及金融卡照片、被告「丙○○」手機內Telegram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丙○○」於112年3月3日10時許在中壢南園郵局ATM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影像、被告「丙○○」於112年3月3日11時許在平鎮郵局ATM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影像、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告訴人「乙○○」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遭提領之ATM監錄系統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遭提領之ATM監錄系統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告訴人「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遭提領之ATM監錄系統影像等在卷可參(見偵字27847卷一第73-98、103-
104、222-224、225-230、241、243-247頁;偵字27847卷二第41-53頁;偵字23224卷第37-41、45-49、51-53、55-56、57-59、91頁;偵字42640卷第79-90頁;偵字28417卷第289-292頁;少連偵字388卷第301-305、307-313、315-3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⒉被告甲○○、丙○○就同一告訴人乙○○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⒊又被告甲○○、丙○○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丙○○與陳昱霖、何維軒、宋運恩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甲○○與陳奕丞、宋運恩、陳昱霖、少年賴○晨、少年陳○
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告訴人丁○○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同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又被告丙○○就上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丙○○與「roger」、「歐尼爾俠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上開二次犯行,告訴人不同、行為互殊,顯各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賴○晨、陳○宇(均為民國97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而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當初陳奕丞找我做詐欺時,他就有跟我說盡量找未成年的人做等語(詳偵27847卷一第38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顯然知悉少年賴○晨、陳○宇未滿18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部分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⒋經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聽從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後放置特定地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丙○○與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217、281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另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獲取之報酬,及被告甲○○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3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㈡考量被告丙○○所犯2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2次時間相距甚近,又其本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按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犯行非輕,擔任收水工作期間更造成告訴人乙○○百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因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自陳於本案中收水之報酬為1萬4,000元(起訴
書雖記載甲○○之犯罪所得約10-15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陳10-15萬係包括其他詐欺案件之總收入,故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4、184頁),被告丙○○自陳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扣案之IPHONE12PRO1支、金融卡3張(見本院卷第73頁),係屬被告丙○○所有,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附表三、四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交付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提領款項或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有無告訴)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1乙○○(是)於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3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不詳之共犯,不詳之共犯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嗣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A、B、C號之提款卡內之款項遭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共犯提領。2丁○○(是)於112年3月3日12時20分許,丁○○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 吳志強 、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112年3月6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編號D、E、F號之提款卡當面交予不詳之共犯。嗣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E、F因丙○○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遭丙○○提領而未遂。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編號被害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帳戶代號1乙○○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A2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B3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C4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D5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E6丁○○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F附表三:被告丙○○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提領之帳戶編號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以下均為112年)提領地址(以下均桃園市、新竹縣)/地點提領金額(以下均不含手續費)1B丙○○3月3日8時36分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萬元2B丙○○3月3日8時41分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萬元3A丙○○3月3日9時28分平鎮區環南路18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萬元4A丙○○3月3日9時29分平鎮區環南路18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5萬元5C丙○○3月3日10時28分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中壢南園郵局6萬元6C丙○○3月3日10時29分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中壢南園郵局6萬元7C丙○○3月3日10時30分中壢區南園二路4號/中壢南園郵局2萬元8C丙○○3月3日11時1分平鎮區延平路2段221號/平鎮郵局1萬元附表四:同案少年賴○晨、陳○宇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之帳戶與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以下均為112年)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1A(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3月5日12時29分許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萬元賴○晨於000年0月0日下午(詳細時間不清楚),在「統一超商成黃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前,賴○晨當面將金融卡3張(A、B、C)及50萬元上繳予甲○○。甲○○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當面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予陳昱霖,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陳奕丞。嗣由甲○○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朋分報酬。23月5日12時31分許桃園區復興路51之2號(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5萬元賴○晨3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月5日13時25分許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10萬元賴○晨43月5日13時26分許桃園區春日路69之1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春日店)10萬元賴○晨5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月5日12時51分許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6萬元陳○宇63月5日12時52分許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6萬元陳○宇73月5日12時53分許桃園區成功路1段51號(桃園成功路郵局)3萬元陳○宇8A(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3月6日9時52分許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萬元陳○宇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殯儀館附近或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陳○宇將金融卡3張(A、B、C)及50萬元上繳予甲○○。甲○○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當面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予陳昱霖,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3張及50萬元上繳陳奕丞。嗣由甲○○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與少年賴○晨、少年陳○宇朋分報酬。93月6日9時53分許中壢區中央東路7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5萬元陳○宇10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月6日9時55分許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萬元賴○晨113月6日9時56分許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萬元賴○晨12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月6日11時12分許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中壢興國郵局)6萬元賴○晨133月6日11時13分許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中壢興國郵局)6萬元賴○晨143月6日11時14分許中壢區元化路2段126號(中壢興國郵局)3萬元賴○晨15A(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3月8日15時55分許平鎮區環南路18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6萬元賴○晨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賴○晨當面將金融卡3張(A、B、C)及44萬7,000元元上繳予陳昱霖,陳昱霖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及44萬7,000元上繳陳奕丞。嗣由甲○○向陳奕丞領取報酬後,交付賴○晨、少年陳○宇報酬。163月8日15時56分許平鎮區環南路18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6萬元賴○晨173月8日15時57分許平鎮區環南路18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3萬元賴○晨18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月8日14時47分許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10萬元賴○晨193月8日14時48分許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10萬元賴○晨20C(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月8日15時6分許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6萬元賴○晨213月8日15時8分許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289號(中壢青埔郵局)3萬7,000元賴○晨22A(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3月9日10時53分許平鎮區環南路18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萬元賴○晨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宮附近的路邊草叢處,賴○晨當面將金融卡2張及35萬元上繳予 徐承忠 ,徐承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及15萬元上繳陳奕丞。233月9日11時6分許平鎮區環南路18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5萬元賴○晨24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月9日11時45分許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萬元賴○晨253月9日11時46分許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11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5萬元賴○晨263月9日13時11分許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218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5萬元賴○晨附表五:被告丙○○之扣案物IPHONE12PRO手機1支、金融卡3張(見本院卷第73頁)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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