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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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
彭○○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彭李○○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游○○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耀偉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彭○○、彭○○、彭李○○與原相對人游○○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末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丙○○、乙○○、甲○○○與原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丙○○、乙○○平均負擔」,原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自行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裁定部分廢棄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一項,變更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二項,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程序費用部分之裁定則並未經廢棄,全案於民國112年8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原聲請人變更後聲請事項略以: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各新臺幣(下同)11,52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247,250元及其法定利息。關於原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原聲請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11年8月7日止,其所請求之期間為2年1個月,故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88,125元【計算式:11,525元25個月=288,12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為1,000元;而原聲請人乙○○請求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部分,原聲請人乙○○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14年8月15日止,其所請求之期間為5年1個月,故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703,025元【計算式:11,525元61個月=703,025元】,依首揭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又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3,247,25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應徵收之聲請費為2,000元。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4,000元,依上開裁定應由原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聲請人丙○○、乙○○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計算式:4,000元4/5=3,200元】,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丙○○、乙○○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400元【計算式:4,000元1/51/2=4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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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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