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詠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7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裴詠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裴詠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6行「黑色皮夾1只」均更正為「ARSA1898黑色皮夾1只」及第4行「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4月4日12時41分間之某時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郭梅琴 ,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惟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及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RSA1898黑色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銀色項鍊1條,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67號被告裴詠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詠芯與郭梅琴前為承租人、出租人關係,裴詠芯明知郭梅琴並未同意其取用郭梅琴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及銀色項鍊1條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其與郭梅琴同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徒手竊取郭梅琴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及銀色項鍊1條等物得手,嗣因郭梅琴調閱房屋內監視器,始悉前情。
二、案經郭梅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裴詠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告訴人郭梅琴曾稱前揭物品不見後,被告遂自房間內取出黑色皮夾1只、銀色手鍊1條及銀色項鍊1條等物,並置放於房屋內客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前揭物品為其所有,且發現其所居住之房間門上有刮痕,以及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自房間內取出前揭物品並置放於客廳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4日當天與告訴人交談後,待告嗣訴人離開後,旋即自其房間內取出前揭物品,並放置於客廳,待告訴人返回後,再自放置處取出前揭物品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拿走前開物品,如果要偷走我為什麼還要還回去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之行為,其若有意將前揭物品返還與告訴人,其自可於告訴人提及前揭物品失竊時,告知被告其曾於打掃時發現前揭物品,並現置放於何處,然被告捨此不為,卻於告訴人離去後,始自房間內取出前揭物品並置放於不易發覺處,待告訴人返回後才返還前揭物品,被告所為已與常情相違背,固應認被告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萬2,300元、紅色包包1個、黃金項鍊數個、手鐲數個、白金手鐲1個及住家磁扣等物,此部分亦涉竊盜罪嫌等語,然被告否認拿取,觀諸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拿取,是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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