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葉平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葉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葉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楊益智 為前開
話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這屬於公然侮辱,我當時沒有罵三字經或大小聲等語。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看門狗」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應屬「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對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溝通,反而以侮辱言詞怒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前有涉犯侵占案件之素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70號被告楊葉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葉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前,因病患探視規定而與該醫院駐衛警楊益智生有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楊益智辱罵「靠北」、「跩個二五八萬」、「你只不過是看門狗」等語,足以毀損楊益智之名譽。
二、案經楊益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益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該醫院駐衛警 陳冠謀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署112年12月21日當庭詢問(勘驗)筆錄1份、駐衛警密錄器及警衛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1月04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