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行裕選任辯護人許朝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行裕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前時,本應行經無標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何○維(原名:何○祐,於93年4月0生)穿越平鎮市○○路上開巷口,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發生擦撞,致何○維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維之父 何文凱 告訴被告許行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