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丕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壢簡字第3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邴丕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邴丕業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忠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忠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楊門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而發生擦撞,致楊門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邴丕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門環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誤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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