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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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友人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燈泡,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113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憶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12年9月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12年9月3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乙○○係須接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曾受觀察、勒戒處分。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影本各1份。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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