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0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偉(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暨配合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因工作難以配合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等語,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3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5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供稱:我上班工作忙,不想執行保護管束,不想執行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想直接繳錢,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前開執行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負擔。本院審酌前揭情節,認受刑人明確表達不願履行後續檢察官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命令與應遵守事項,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