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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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民選任辯護人李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購買香菸。被告陳裕民因認該店店員即告訴人 楊詠菁 (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處所,除對告訴人楊詠菁辱稱「幹你娘」,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楊詠菁之名譽外,並用右手掌摑告訴人楊詠菁,致告訴人楊詠菁受有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