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瑭
傅峻熙
韓宗廷
許凱傑
陳人瑋
陳彥廷
謝冠宇
蔡智仁
鄭志彬
許子恩
黃仕銘
陳昭明 上一人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偵查案號欄「(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41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理由欄「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