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6、21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拾叁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拾叁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因戒治期滿3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再依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責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於89年3月16日以88年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起至94年3月29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或友人 蘇源甫 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友人蘇源甫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
0.20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5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3個;⑵94年1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友人 徐崑明 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旁第3層貨櫃內為警查獲;⑶94年3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