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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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對於受刑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藏匿人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甲○○因藏匿人犯為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尚與偽造文書無涉,是聲請人附表就該案件之案由誤載為偽造文書,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