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及第7行「...拾獲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原來淨重0.0489公克,經憲與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0.0186公克鑑析用罄)」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惟念其持有數量尚微,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3公克(原來淨重0.0489公克,經憲與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0.0186公克鑑析用罄),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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