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竹北簡字第一五八號及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為九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二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釋放,同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位於新竹縣九芎湖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新竹縣新埔鎮南平里二一九之十五號尋找朋友時,適遇警方到場查緝,並在上址查扣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毛重三公克),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釋放,同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竹北簡字第一五八號及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三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及玻璃球,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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