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恆安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枝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沈恆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下旬前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內灣戲水時,拾獲遭人棄置已貫通之金屬改造槍管一枝,適其平日有射擊野鳥之興趣,又無意間經由雅虎奇摩網站上得知該拾獲之物係適用於特定型式之手槍槍管,為使其射擊小鳥時,所發射之鋼珠子彈較具威力,竟萌生改造玩具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高乾道具模型店」,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購買玩具手槍一枝(附贈道具子彈十幾顆等物),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六鄰崁頭一一二號住處工具室內,以家中所有之小型砂輪機(已丟棄)等工具將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改造槍管尾端內緣處,磨成一傾斜之角度,並將原玩具手槍內具阻鐵之銅製槍管拆卸,而換裝上開經打磨之改造金屬槍管,使嵌合於上開玩具手槍,以此方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玩具槍附贈之子彈以鞭炮內之火藥裝填,彈頭部分則換上自文具店購買之鋼珠(上開改造子彈均經沈恆安用以擊射小鳥而殆盡,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鄉○○街鄉立圖書館旁,沈恆安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而當場於其所騎乘之KFS─八一○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擦槍工具乙組,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恆安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經送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可資佐憑,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七二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四幀存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犯罪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法條原列為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並加重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條,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沈恆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低度且情節較輕之持有行為,為製造後之當然結果,自應為高度且情節較重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以撿得之槍管換裝在買來的玩具手槍內,該槍管已經貫通,其以砂輪機磨槍管末端內緣,應非改造槍枝之行為,而係單純組合槍枝云云。惟查:該經被告拾得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末端內緣之口徑均一致,被告為使其送入鋼珠子彈時順利通過槍管,遂以砂輪機將上開槍管之末端內緣打磨成一傾斜之角度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無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槍枝,且命被告拆解後指出打磨之處,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理時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供稱槍管內緣經磨鑿後,發射子彈之效果較未磨鑿前為佳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縱係未將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去除,然其所為磨鑿槍管末端內緣之行為,並將上開金屬槍管嵌合於玩具手槍中,既足使槍枝之射擊能力增強,亦即具有生命之鳥類因該槍枝之即發而受傷甚且死亡,堪認其上開磨鑿並換裝槍管之行為,已該當於改造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當無疑義,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以圓狀砂輪機貫通槍管等語,雖與事實稍有出入,惟被告磨鑿並換裝槍管之行為,既已構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如前述,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處,爰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前開犯罪證據之認定,併此說明。末查被告甫滿十八歲,因一時好奇,思慮欠週,而改造上開槍枝致罹刑章,考量被告係為打野鳥始起意改造,且參酌被告遭警查獲時亦能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而使警方起獲上開槍械,雖不符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然被告不逃避法律之制裁且具悔意,使警方能順利查獲上開改造手槍等物,加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該改造手槍為犯罪之情,可認被告應無持之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亦尚未造成嚴重危害,情節尚屬輕微,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亦有正當工作,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二份足參,素行堪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為家中之獨子,上有父母及年近九旬之祖母暨二個姐姐,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甚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乙組,被告雖坦認為其所有,惟僅係供被告清潔保養該改造手槍所用,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