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呂美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呂美英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4、45、5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4、
45、5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立悔過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檢閱被告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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