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鴻霖 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 楊高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高彥於民國95年間透過從事園藝工程之 黃文進 認識告訴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伊與建設公司特助 黃少中 熟識,該建設公司欲成立管理發包組織,由該組織負責該建設公司所有業務招攬發包並指派給組織之會員等管理作業,伊與黃少中皆為該組織籌備組之主辦者,告訴人若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加入該組織之會員,便可進入該建設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新豐綠景莊園建案施作裝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6日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4樓「晨陽裝設有限公司」,交付被告2張票號為A0000000、A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0月24日、付款人為建華銀行北桃園分行、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嗣後被告避不見面,且經告訴人詢問該建設公司發現並未成立該組織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等情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7月在新豐綠景莊園建案接待會館成立服務場所進行室內設計招商活動,並在網路上尋找合作之室內設計師,後黃文進、告訴人陸續與伊洽談合資事宜,告訴人於同年10月支付200萬元,惟嗣後該建設公司經營不善出現財務危機,故沒有案子給告訴人承包,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一)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在本署偵查中證述:因被告在莊園銷售中心跟建設公司租地方經營咖啡吧,讓伊相信被告與該建設公司有深厚關係,故認為投資會有新建工程的室內裝潢案件讓伊承包;伊認為被告是操盤手,交付被告200萬元是給被告處理到伊可以承包到該建設公司新建案之室內裝潢工程,這是投資1個遠景,而交付該200萬並未與被告說定細項用途、核銷費用之途徑等語。是告訴人之所以交付200萬元給被告,顯然係基於投資或投機心態,認為可以此方式拓展人脈,取得關係而承包該建設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然商業投資本係具有風險之理財行為,盈虧本難預料,更甚者所謂公關費用,更無所謂之投資報酬率,為商業市場之常情,告訴人身為晨陽裝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毫無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既自力評估風險後決定出資200萬元,供被告運用以便取得新建案之室內裝潢工程,自不得以無法回收成本、無法達到預期目標等故,即任意推論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二)又告訴人於99年7月9日在本署偵查中自承已於95年12月18日取得被告開立之票號551651、發票人楊高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原本想說被告會還錢,也有請律師處理,只是後來被告並未還款,方提起詐欺告訴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曾就此筆債權進行協商,且告訴人就被告開立之本票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此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證明被告於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時,有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僅以告訴人之錯誤投資判斷,即遽認為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本案應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宜循其他途徑解決,尚與刑責無關,……應認被告犯罪嫌疑有所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伊與建設公司特助黃少中熟識,該建設公司欲成立管理發包組織,由該組織負責該建設公司所有業務招攬發包並指派給組織之會員等管理作業,伊與黃少中皆為該組織籌備組之主辦者,聲請人若支付200萬元加入該組織之會員,便可進入該建設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新豐綠景莊園建案施作裝潢等語,致聲請人受騙,此絕非單純之投資案。再者,被告取得聲請人200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足見其有詐欺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7月在新豐綠景莊園建案接待會館成立服務場所進行室內設計招商活動,並在網路上尋找合作之室內設計師,後黃文進、聲請人陸續與伊洽談合資事宜,聲請人於同年10月支付200萬元,惟嗣後該建設公司經營不善出現財務危機,故沒有案子給聲請人承包,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證稱:因被告在莊園銷售中心跟建設公司租地方經營咖啡吧,讓伊相信被告與該建設公司有深厚關係,故認為投資會有新建工程的室內裝潢案件讓伊承包;伊認為被告是操盤手,交付被告200萬元是給被告處理到伊可以承包到該建設公司新建案之室內裝潢工程,這是投資1個遠景,而交付該200萬並未與被告說定細項用途、核銷費用之途徑等語。是聲請人之所以交付200萬元給被告,顯然係基於投資或投機心態,認為可以此方式拓展人脈,取得關係而承包該建設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然商業投資本係具有風險之理財行為,盈虧本難預料,更甚者所謂公關費用,更無所謂之投資報酬率,為商業市場之常情,聲請人身為晨陽裝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毫無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聲請人既自力評估風險後決定出資200萬元,供被告運用以便取得新建案之室內裝潢工程,自不得以無法回收成本、無法達到預期目標等故,即任意推論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聲請人再議指稱其係以加入會員之方式,期能取得施作裝潢等語,然查,被告既係以入會方式,給予裝潢案件,加以聲請人基於投資心態,自屬性質特殊之投資合作,自難謂被告詐欺。又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18日取得被告開立之票號551651號、發票人楊高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原本想說被告會還錢,也有請律師處理,只是後來被告並未還款,方提起詐欺告訴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曾就此筆債權進行協商,且聲請人就被告開立之本票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此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事後逃匿,係有詐欺意圖。惟查,詐欺有無之認定,在於被告於行為之前有無詐欺之意圖,苟其事後因他故而避債,亦難認係屬詐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之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95年間透過從事園藝工程之黃文進認識聲請人後,係向聲請人佯稱伊與建設公司特助黃少中熟識,該建設公司欲成立管理發包組織由該組織負責該建設公司所有業務招攬發包並指派給組織之會員等管理作業,伊與黃少中接為該組織之籌備處之主辦者,聲請人若支付200萬元加入該組織之會員,便可進入該建設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新豐綠景莊園建案施作裝潢,此方為聲請人受騙之過程,並非僅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推定之投資案。
(二)聲請人之所以相信被告並交付200萬元,係因被告提出「建設管理發包組織」之說法,只有加入該管理發包組織成為該組織之會員,方有資格取得建商建案裝潢施作之可能性。倘若不具有該管理發包組織會員之資格,根本無投資獲利之可能,聲請人又豈會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據此而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聲請人係單純之投資關係,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取得聲請人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兌現後,竟避不見面,倘若非有詐騙意圖,自可即時出面解釋。且當聲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協助調查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序中,被告完全未出庭應訊更遭通緝,倘若被告不具有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避不見面?又遭通緝?為此,自不得再以事後被告與聲請人商談還款事宜,而推斷被告行為當時之詐欺犯意。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在莊園銷售中心跟建設公司租地方經營咖啡吧,讓伊相信被告與該建設公司有深厚關係,故認為投資會有新建工程的室內裝潢案件讓伊承包;伊認為被告是操盤手,交付被告200萬元是給被告處理到伊可以承包到該建設公司新建案之室內裝潢工程,這是投資1個遠景,而交付該200萬並未與被告說定細項用途、核銷費用之途徑等語。足見聲請人之所以交付200萬元給被告,顯係基於投資或投機心態,認可以此方式拓展人脈,取得關係而承包該建設公司之室內裝潢工程。然商業投資本係具有風險之理財行為,盈虧本難預料,更甚者所謂公關費用,更無所謂之投資報酬率,為商業市場之常情,聲請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並非毫無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經驗之人,實難諉為不知,聲請人既自力評估風險後決定出資200萬元,供被告運用以便取得新建案之室內裝潢工程,自不得以無法回收成本、無法達到預期目標等故,即任意推論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聲請人再議指稱其係以加入會員之方式,期能取得施作裝潢等語,然查,被告既係以入會方式,給予裝潢案件,加以聲請人基於投資心態,自屬性質特殊之投資合作,自難謂被告詐欺。又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18日取得被告開立之票號551651號、發票人楊高彥、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原本想說被告會還錢,也有請律師處理,只是後來被告並未還款,方提起詐欺告訴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曾就此筆債權進行協商,且聲請人就被告開立之本票亦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此有被告開立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事後逃匿並遭通緝,係有詐欺意圖。惟查,詐欺有無之認定,在於被告於行為之前有無詐欺之意圖,苟其事後因他故而避債,亦難認係屬詐欺。
(三)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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